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忙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忙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告陳忙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忙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
○○薑母鴨店飲用約5杯之高粱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路右
轉文學路,因逆向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旋在文學路221號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晚間11時
4分許,在現場對陳忙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忙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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