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周燕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燕修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2日確定,108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07年度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現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是本院為沒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處分人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贓款1,000元,係受處分人所有,為其犯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受處分人於偵查時供陳無訛,且經其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並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執聲沒28號卷第2至4頁)。是以,扣案之贓款1,000元,核屬受處分人所犯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