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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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溫耀燁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盈萱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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