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26號
原 告 葉秀美
被 告 劉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梅萍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並查報被告劉梅萍之真正住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被告劉梅萍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經本院依址送達,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送達
,不得而知,應提出被告劉梅萍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以符
法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