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相 對 人  張連祥
       張東月
       張俊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緣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三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
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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