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慈瑀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多筆財產,其是否無資力容有可議,且伊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故相對人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勝訴之望,本件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有法扶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縱依抗告人所述其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法院卷第9至19頁)形式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訴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本案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相對人業經法扶會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則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