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
上訴人 蔡秉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未到庭,於上訴狀則陳述: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已認錯悔過,期望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原判決刑度過苛,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至2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民國113年8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