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麗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表有所誤載之處,應更正為如該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12月中旬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4年起,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擺攤公開陳列自不詳管道以新臺幣(下同)6至10元不等所購入、內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並以每件10至15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具有「寶石寵物」商標之卡片60張。
二、被告黃淑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識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珠寶飾品等物,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髮夾,屬於上開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12月中旬擺攤時起至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243件,商品價格為每件10至15元不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具有「寶石寵物」商標之卡片60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乏證據證明係侵害向我國主管機關獲准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又非違禁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