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2、2353、345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榮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零點零柒叁公克、零點叁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榮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榮男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各為0.085公克、0.144公克、0.07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7日9時許,在上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7日13時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友人租屋處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6月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1年6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24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開㈢、㈣部分之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事實雖對於上開㈣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惟經公訴人當庭認為一行為,故改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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