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末者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蔡維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業於101年7月5日、同年9月25日分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已於101年9月25日繳納3期易科罰金款項,尚餘1期未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0號、101年度簡字第1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101年度簡字第3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616號毒品防制條例案繳納罰金通知單(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繳納易科罰金部份)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4日回│100年7月14日19│100年10月18日19│101年1月8日14│││15時50分回溯96小│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時15分回溯96小時│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內之某時許│某時│├──┬──┼────────┼────────┼────────┼────────┤││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101年度簡字第12│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31││審││0號│95號│1099號│45號││├──┼────────┼────────┼────────┼────────┤││判決│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101年度簡字第12│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31││││0號│95號│1099號│45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6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18日│101年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101年7月5日易│101年9月25日繳│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納3期易科罰金款│科罰金執行完畢│││││項,尚餘1期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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