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宗
胡祐彬 被告 王素香
吳宜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王素香之債權人,得就王素香之財產取償,惟王素香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7),及其上同段146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為有理由,原告得併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王素香請求被告吳宜臻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素香於民國86年5月間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1紙。嗣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迄101年6月27日止,王素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400元(含本金737,765元、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及程序費用668,635元)未清償。又王素香復於92年購買系爭房地,因恐其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取償,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其女吳宜臻所有,與吳宜臻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王素香既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吳宜臻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然王素香怠於行使該權利,使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吳宜臻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
二、被告則以:吳宜臻係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 蔡淑媛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4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借名予王素香。又吳宜臻自90年起即開始工作至今,有穩定收入,確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金除少部分係由吳宜臻之親人資助外,大部分均係由吳宜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籌得,並由吳宜臻以工作收入按月清償貸款迄今,故系爭房地並非王素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宜臻名下,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素香至101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406,400元(含
本金737,765元、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及程序費用668,635元)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係由蔡淑媛以345萬元出售,現登記於吳宜臻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地是否為王素香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吳宜臻名下?原告得否代位王素香請求吳宜臻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王素香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與吳宜臻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地係由吳宜臻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
查,吳宜臻與蔡淑媛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20萬元,嗣於92年8月12日及19日分別交付第1期款65萬元、第2期款60萬元予蔡淑媛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價款付款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再參酌吳宜臻所有高雄大昌郵局帳戶於92年8月12日及19日交付第1、2期款當日,分別提領現金55萬元及50萬元等情,亦有高雄大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係由吳宜臻以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及其他現金支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65萬元及第2期款60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又吳宜臻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且按月繳付本息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17至121頁),核與吳宜臻與蔡淑媛約定系爭房地尾款200萬元以銀行貸款支付乙節,亦屬相合,益見吳宜臻確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否則又豈有自92年8月間即按月攤還本息迄今之理?此外,吳宜臻貸款2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尾款,已逾系爭房地買賣總價345萬元之半數,亦足佐證系爭房地確由吳宜臻出資購買。準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2期款,其中大部分資金,既係於付款當日始從吳宜臻名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提款,且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亦係由吳宜臻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支付,並按月攤還本息,當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吳宜臻出資購買,則吳宜臻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當然,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蔡淑媛到庭作證,欲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係由王素香交付予蔡淑媛,而此一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吳宜臻僅係委請王素香交付頭期款,但仍係由吳宜臻所出資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由吳宜臻出資購買,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縱係由王素香出面交付,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房地係由王素香出資購買,尚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故本院斟酌後認為無傳喚蔡淑媛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是王素香出資購買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復未就被告2人間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為舉證,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地為吳宜臻出資購買等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堪認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王素香所有,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代位王素香請求吳宜臻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王素香請求吳宜臻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素香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959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