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娟
黃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娟、黃啟明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娟、黃啟明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啟明自民國100年間,向不詳管道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
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內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後,再由陳雅娟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my-love-baby0912」拍賣帳號,以每件高於進貨價約1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50元),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將之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販賣得款則充作家用。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據報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被告陳雅娟、黃啟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等有向不詳管道販入含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並以被告陳雅娟申設之帳號刊登販賣該些商品之訊息而將之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賣家當時有向其等保證該些商品為真品,其等不知所販入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被告黃啟明於100年間販入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一批後,旋由被告陳雅娟以前述之網拍手法公開陳列、販賣,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係仿冒商品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子清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露天拍賣網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鑑識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機套扣案可證。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卻無法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卷附鑑定證明書及鑑識報告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公司並未生產此類背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品,與真品包裝材質不同,且無防偽貼紙,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被告所陳之扣案手機套之買進、出價格,也均較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足認被告2人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00年將仿冒商品刊登至網頁時起至101年1月10日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貪圖小利,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販售每件手機套之獲利僅有100餘元,並非豐厚,又被告2人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調解成立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陳雅娟、黃啟明分別自稱高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勉力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調解成立,而實際賠償其之損失,獲得該公司之諒解,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並斟酌被告2人屢屢抗辯不知扣案物乃係仿冒商標商品,卻同時自陳無法提出扣案物之正當來源一情,足見其等之守法觀念猶待加強,則為避免其等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期能避免其等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2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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