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抗告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7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以付郵方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
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證。茲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案件,有關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應自98年7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算至98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屬本院轄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98年7月28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