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宣 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宣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6日│96年3月25日│9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0號、│偵字第3700號、│毒偵字第4672號│││第7118號│第71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審││638號│638號│2821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7日│96年5月17日│96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638號│638號│2821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96年5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公權期間或罰金││拾伍日│拾伍日││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