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慧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李慧玲之施用
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與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記載為:「李慧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慧玲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驗尿液後,……」,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慧玲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3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依法採驗尿液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慧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5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李慧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慧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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