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王文發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 陳成輝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5,650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擴張為請求1,492,940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見興路89巷與頂興路口,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左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上頷骨骨齒槽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㈡本件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藥費用:①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71,390元。②原告之左手第5掌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日後須再將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費用需30,000元。③原告因四顆牙齒斷裂,而需進行植牙手術,植牙每顆7萬元共需280,000元。④原告因左側下顎骨關節頭骨折引發之充血性關節炎,經醫師評估需以內視鏡清創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每劑15,000元,療程需3劑共45,000元。合計醫療費用426,39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6年5月11日車禍受傷住院,迄10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出院後尚須1個月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又原告需再進行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需住院6天,住院期間亦需由專人照顧,出院後需1個月專人照顧,尚需支出72,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自106年5月16日出院,往來醫院複診40次,自彰化縣和美鎮來回彰化市秀傳醫院,每趟交通費用為去程400元、回程365元共765元。
4.工作損失:原告係從事模具鑄造工作,每月薪水約30,000元(無薪資證明,則以基本薪資計算),雖醫囑建議術後應休養3個月,惟原告因左手之骨釘骨板尚未移除,迄今均無法工作,自106年5月11日受傷迄107年12月11日共19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工作損失57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迄今仍需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且尚需進行後續之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及植牙手術,不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協助,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苦痛及折磨不可言喻。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一直從事模具鑄造工作,名下財產為自小客車乙部,並無其他財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修理費用:原告因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1,95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94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駕車至十字路口,已越過中心線,原告始撞擊被告汽車
左後輪,路權屬被告,是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全係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又未讓右方車之被告汽車先行,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屬原告負擔,被告並無何肇事因素。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又縱認被告行至十字路口時未減速,然此因素與車禍發生,原告受傷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駕車已超越十字路口之中心線,路權屬被告,縱被告有減速,然因原告違規騎車,仍會撞擊被告而受傷,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就車禍事件有歸責事由,然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10分之9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藥費用:①已領收據71,390元,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減為7,139元。②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費用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③植牙28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係 葉信圻 醫師個人認為若進行植牙手術,每顆為7萬元。並未詳載需進行植牙手術,並未記載無其他修復方式,且亦未記載幾顆,。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④左側下顎骨關節頭骨折引發之充血性關節炎治療4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 劉漢邦 醫師之證明書,可知迄今並未治療。衡諸常情,若有治療之必要,當係儘快治療以保健康。殊無僅提出評估單之理,足見此部分非必要之治療。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出院及日後手術之看護費用均無證據。原告所提收據,不足採。
3.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僅提出一張400元收據,無從據以推認40次之費用。
4.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其從事模具鑄造工作及每月薪水30,000元,亦未證明其有19個月無法工作。
5.精神慰撫金:原告未舉證,顯無足採。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未區分零件及工資部分費用,零件部分未計算折舊,與法不合。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正廠零件,亦非屬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左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上頷骨骨齒槽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參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造在見興路89巷與頂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看見原告時,原告還距伊約50公尺遠,伊以為雙方應不會發生碰撞,伊就慢慢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先停在路口,看到對方在左側60公尺處,伊再慢慢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刑事案件第二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畫面自2017/5/1118:11:37開始至18:11:57結束,全長21秒。2.畫面開始被告所駕駛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期間有一部機車先行通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3.於18:11:46左右被告所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未見有明顯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4.於18:11:47左右被告所駕駛於路口略向其右方偏行,惟隨即遭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左後輪。5.於18:11:48左右二車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偏離車道,隨後駛入路旁稻田,車輛翻覆於稻田內」(見刑事第二審卷第43頁),可知被告駕車於經過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未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後車輛進入路口後,即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左後輪,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被告疏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①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71,39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7頁、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左手第5掌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日後須再將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費用需30,000元,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費用。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6年5月12日施行手術,目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已癒合,預計近日行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手術費用。且自該診斷證明書於107年4月17日開立後至本件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約1年11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進行移除手術,亦未證明日後有將左手骨釘骨板移除之必要及費用多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因4顆牙齒斷裂,而需進行植牙手術,植牙每顆7
萬元共需2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查原告此部分治療情形及費用,彰濱秀傳醫院108年11月7日濱秀(醫)字第1080131號函復:一、原告右上正中門齒脫位,牙根周圍之齒槽骨有明顯吸收,於X光下顯示右上正中門齒無法留下行使功能,建議除後,植牙壹顆。二、植牙壹顆即可,費用70,000元。三、若不植牙,需做傳統牙橋,要修磨鄰牙共貳顆牙齒。四、植牙不用修磨鄰牙之正常牙齒,功能及美觀較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所需費用為植牙1顆70,000元。
④原告主張其因左側下顎骨關節頭骨折引發之充血性關節炎,
經醫師評估需以內視鏡清創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每劑15,000元,療程需3劑共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醫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迄未治療,此部分屬非必要治療等語。而經本院查詢此部分治療情形及費用,經彰濱秀傳醫院函復:原告因患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哲,經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碎骨及關節炎之現象,且患者張口疼痛之問題並未改善,經評估以內視鏡清創及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有助於改善症狀,除健保費用外,仍需45,000元之自費額,每劑150,000元,療程需3劑共45,000元等語,此經彰濱秀傳醫院108年8月1日濱秀(醫)字第1080098號函、108年11月7日濱秀(醫)字第1080131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5、9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1日住院至106年5月16日出院共6日、出院後1個月、再進行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需住院6天、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106年5月11日急診住院、106年5月12日手術、106年5月16日出院,術後1個月需人照護(見本院卷第45頁)。又彰濱秀傳醫院108年8月1日濱秀(醫)字第1080098號函復原告如進行左手骨釘骨板移除手術,需住院2日1晚,不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須照顧之期間為住院6日及出院後30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為在原告住院期間,家人須在旁照顧並處理住院事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惟依原告受傷情形,其並非全無活動及自理能力,故原告出院後,家人僅須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與專業看護人員之照顧有別,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6日12,000元及出院30日30,000元共42,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6日出院後往來醫院複診40次,每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765元共3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40次之費用。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應難以自行開車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係從事模具鑄造工作,因左手之骨釘骨板尚未移除,自106年5月11日受傷迄107年12月11日共19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從事模具鑄造工作及每月薪水30,000元,亦未證明其有19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彰濱秀傳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急診住院、106年5月12日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按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模具鑄造工作,有一輛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被告係初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老農年金每月7,280元,有土地、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107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有一輛汽車;被告
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股利所得107元、95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價值2,832,01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1,95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則辯稱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至106年5月11日發生車禍約已使用7年6月,而上開修理費其中車台調正3,000元應係工資,其餘18,950元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至106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時,已逾法定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95元,與工資合計為4,895元(3,000元+1,89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兩造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造行駛方向之車道數相同(進入路口之車道均為一線道),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則原告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駛入該路口(見偵卷第18頁、第46頁原告之陳述),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有以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受傷部分得請求171,605元(71,390元+70,000元+45,000元+42,000元+30,600元+63,027元+250,000元=572,017元,572,017元×30%=17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得請求1,469元(4,895元×30%)。
㈤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132
元、27,680元共95,812元,業經華南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復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5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受傷部分扣除該金額後為75,793元(171,605元-95,812元),加計機車修理費用1,46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62元(75,793元+1,46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
6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據被告陳報係108年1月14日收到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