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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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更正筆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再抗告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鳴珊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二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承辦書記官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漏載相對人張鳴珊之部分陳述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台北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書記官核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系爭筆錄已記載該次辯論進行之要領,並無錯誤、漏載之情形,有系爭筆錄之錄音譯文(節本)可稽,再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謝碧莉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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