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欽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欽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受刑人陳欽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7日│101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90││年度案號│2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9號(聲請書││實│││誤載為第8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4日│102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30號│102年度虎簡字第59號││決├────┼──────────────┼──────────────┤││判決確│102年1月23日│102年5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64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91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94││││號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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