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 潘耀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耀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量刑條件未依法詳予說明,其科刑已有違誤。又被害人已到庭表示:「希望他們不要再這樣子了,因為他們還年輕。」則是否已表示諒解上訴人之行為?原審未深入了解其真意,即認定被害人未原諒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首揭之刑,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詐欺未遂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未遂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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