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扣得仿冒「LV」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2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甲○○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有上開上開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1年5月9日臺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1021號)、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 趙俊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各1份及上述仿冒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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