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生活費用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會審查文件影本、起訴狀繕本可稽。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