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七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第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7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受損,為此依民法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承認被告有越界且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另表示該房屋是在民國57年向苗栗縣政府價購,當時竹南鎮並沒有實施都市計畫,購買時大概有60幾坪的地,只請建築工大概興建,後來69年土地重測,因為被告未到現場指界,所以面積短少20多坪,重測後發現,被告有越界之事實,但並非故意,且原告在購買土地時,是在79年建房子,原告與被告的房子是屬於連棟式,牆面是被告蓋的,拆除不易,被告非常有誠意向原告購買,但因原告所開之價錢超過行情250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於98年4月9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部分,面積為
2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製作之附圖(見卷第37至47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被告有越界且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