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397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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