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原告甲○○
2弄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原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苗栗縣私立毅霖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97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呈,且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完最後一節課離職,被告原應於同年7月10日,以撥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鐘點費支付原告,惟並未給付,且對原告之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辭呈、上課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離職前1月通知被告,造成被告班務混亂、學生人數異常流失,經查訪發現原告於離職後,有自行招生之情形,依照補習教育界慣例,被告主張違約金及賠償金,損失50萬元,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補習班,服有如本院卷第5頁上課明細所示之教學勞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得報酬24,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明示是認(見卷第18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辭呈、上課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5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上開離職致受有損害,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何以其損害為5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故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其所稱之損害,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理,原告毋庸賠償被告50萬元。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補教界慣例」,然並未舉證其確切之內容,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其事實上不存在,從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欠缺依據。又即使該「補教界慣例」確屬存在,亦非法律,無從據以拘束原告。
(三)被告抗辯:兩造口頭曾約定原告應於離職前1月向被告提出辭呈,且離職後不得有競業行為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稱:上開兩造口頭約定時,在場唯一見證者係乙○○等語(見卷第19、23頁),並聲請詢問該證人,然該證人到庭結證稱:未曾聽聞兩造有上述約定等語(見卷第
33、34頁),故被告上開所陳顯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勞務給付,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