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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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7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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