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王滄鍊

相對人 林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滄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正元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費5,800元。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00元(即1,000+5,800=6,8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