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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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告 邱鈺棠

被告 王瑞瑤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與伊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1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313元、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7,600元、事故處理期間之薪資補償1,300元、調解成本5,3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要扣除折舊,薪資補貼及車資請依判例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外人 林榆真 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67至68頁)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而僅爭執折舊(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出具之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至18、20頁)可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及工資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12年1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11,09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1,096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7,6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7,600元,並提出Uber之行程電子明細及高鐵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至31頁),信屬非虛;惟查,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何搭乘高鐵往返台南及台北必要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7日自台南往台北之高鐵費用1,185元與同年3月4日自台北往台南之高鐵費用1,185元,合計2,370元部分,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據。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Uber之費用,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4,580元,於此請求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4.事故處理時間之薪資補償1,300元

  原告原主張其於113年2月27日於原廠交車維修及同年3月9日取車,各耗費1小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似又更易主張係各耗費2小時(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原告之時薪333元計算,其受有約1,3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其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之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原告就請假時數為何並未提出證明,復前後主張不一,且113年3月9日取車時為周六假日,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是應認原告僅有交車維修時1小時之薪資損失為宜,故依原告所主張之時薪333元,堪認原告請求薪資補償33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調解1天之成本費用5,368元云云,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取。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1,096元、代步費用4,580元、薪資補償333元,合計16,00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9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1816-P6號

101年1月

113年2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2,463元

1,246元

9,850元

11,09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246元。

附表二:搭乘Uber之費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元)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13年02月27日

355

第19頁

2

113年03月04日

640

第23頁

3

113年03月05日

502

第24頁

4

113年03月05日

521

第25頁

5

113年03月06日

501

第26頁

6

113年03月06日

499

第27頁

7

113年03月07日

478

第28頁

8

113年03月08日

471

第29頁

9

113年03月08日

497

第30頁

10

113年03月09日

116

第31頁

合計4,5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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