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64號
原告 王聖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竹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雪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64號
原告 王聖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竹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