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壹編號三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丙○○、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所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七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仍予以收受,雙方並約定由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產品,購得後交予「小富」轉售得利,再由「小富」給予戊○○佣金作為酬勞。「小富」乃帶同戊○○持上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本吉世美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冒用「 陳正逢 」之名義刷卡消費,以每次刷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方式,接續刷卡四次,接續在上開簽帳單上偽簽「陳正逢」之署押四次,而偽造陳正逢簽帳消費之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歐尼爾服飾企業社據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提供價格一萬二千元之皮衣一件,致使發卡銀行即日本吉世美銀行陷於錯誤於墊付上開款項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前開特約商店-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後,追討無著,足以生損害於日本吉世美銀行及「陳正逢」。戊○○於詐得前揭皮衣後,即交予上開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而「小富」則交予戊○○二千元作為酬勞。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查獲戊○○,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吉祥醫院二0一室,查獲在場人丁○○、己○○及丙○○、 曾南淞 四人,並自丁○○身上起出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並自游女病床旁櫃子上起出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九張,與附表貳所示甲○○失竊之信用卡一張。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戊○○住處,起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十七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有該中心之鑑定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並經證人即該中心專員 黃盛偉 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況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本吉世美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冒用「陳正逢」之名義刷卡消費,以每次刷卡三千元之方式,接續刷卡四次,接續在上開簽帳單上偽簽「陳正逢」之署押四次等情,亦有卷附簽帳單影本四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與「小富」持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日本吉世美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至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冒用「陳正逢」之名義刷卡消費,以每次刷卡三千元之方式,接續刷卡四次,接續在上開簽帳單上偽簽「陳正逢」之署押四次持卡消費,因持信用卡消費均由持卡人簽名於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此為信用卡運作實務所當然,被告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其於簽名於帳單上後,再持交前開特約商店-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再由該特約商店承辦人員持以向發卡銀行-日本吉世美銀行請領同額款項,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貨款,被告戊○○因此而獲得者乃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戊○○以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得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被告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正逢」之署押,係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就前開犯行與「小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向歐尼爾服飾企業社冒用「陳正逢」之名義刷卡四次,每次三千元,然被告主觀上係要購買價格一萬二千元之皮衣一件,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且依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欺得利之財物只係皮衣一件,未有其他財物,故就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亦非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連續犯,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甚有悔意,惟尚未清償發卡銀行前開一萬二千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壹編號三「備註欄」所示偽造之「陳正逢」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告與「阿富」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該張信用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如附表壹所示上載持卡人為「陳正逢」之偽造信用卡十七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雙方並約定由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電器產品,購得後交予「小富」轉售得利,再由「小富」給予戊○○二成佣金。因認被告戊○○尚涉此部分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即刑法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此觀二十三年非字第三十七號判例甚明。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十七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固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有該中心之鑑定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並經證人即該中心專員黃盛偉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然訊之被告戊○○供稱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十七張係「小富」交予彼,「阿富」有告訴彼該等信用卡是偽造的,但不是偷來或搶得或強盜、侵占而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附表壹之信用卡既係偽造之物,衡情該等信用卡應係「阿富」(或他人)偽造後再交予被告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係他人因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所奪取之物,是被告戊○○縱收受前開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信用卡係他人因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所奪取之物,故前開信用卡,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規範之客體-「贓物」,被告戊○○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丁○○、己○○被訴搬運或寄藏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及丁○○三人,均明知戊○○所持有交付之信用卡一批(如附表壹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趁被告己○○陪同游女住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吉祥醫院二0一室時,為避免警方查緝,乃由被告丁○○代為運送並寄藏於該室之病床置物櫃內,被告丙○○復明知其中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貳所示)係甲○○所失竊之物,竟仍予以一併收受寄藏。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查獲被告戊○○,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吉祥醫院二0一室,查獲在場人被告丁○○、己○○、丙○○及曾南淞四人,並自被告丁○○身上起出附表壹編號
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且自游女病床旁櫃子上起出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九張,與附表貳所示甲○○失竊之信用卡一張。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被告戊○○住處,起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己○○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或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丙○○、己○○及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贓物罪嫌,辯稱:「我們不知道附表壹、貳所示之信用卡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部分: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即刑法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此觀二十三年非字第三十七號判例甚明。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十七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固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有該中心之鑑定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並經證人即該中心專員黃盛偉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然訊之被告戊○○供稱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十七張係「小富」交予彼,「阿富」有告訴彼該等信用卡是偽造的,但不是偷來或搶得或強盜、侵占而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附表壹之信用卡既係偽造之物,衡情該等信用卡應係「阿富」(或他人)偽造後再交予被告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係他人因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所奪取之物,是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因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所奪取之物,故前開信用卡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或寄藏贓物罪所規範之客體-「贓物」,被告丙○○、己○○及丁○○三人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或寄藏贓物罪之可言。
(二)就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丙○○、己○○及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贓物罪嫌,辯稱:「(附表貳所示)甲○○所遺失的信用卡與我們無關。應該是乙○○所偷的,然後放在醫院病房裡頭。(在警方查獲)之前我們都不知道有上開甲○○所失竊的信用卡。」等語。另被告戊○○供稱:「(關於失竊信用卡一張『指甲○○失竊之信用卡一張』如何取得?) 阿勝 (指乙○○)拿給我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阿勝在醫院樓下的車上拿給我,問我如何去刷,我說太晚了,拿去那裡刷,後來他就拿上去醫院櫃子內一併被起出,另外阿勝還拿出被害人之泳褲及西裝,泳褲及西我們是在醫院二0一室看到的,當時阿勝穿上西裝後還問己○○好不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反面)。再附表貳所示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係丙○○之小弟帶至吉祥醫院二0一室,當時信用卡與西裝、外套均在同一地點發現,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另涉嫌竊盜甲○○信用卡之嫌疑犯 羅森鴻 ,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因駕駛贓車及毒品案,遭警方擊斃一節,亦有卷附臺北市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林富雄 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公訴人亦認被告戊○○前開供詞堪予採信,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對於被告戊○○被警方移送竊盜如附表貳所示甲○○所有之信用卡部分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另訊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豐瑜 到庭具結證稱:「(甲○○所遺失的信用卡是何處查獲的?)是在吉祥醫院內二○一號病房的櫃子上連同其他九張偽卡找到的,該張是否有和其他偽卡綁在一起我就不清楚。我不清楚該張信用卡為何會在櫃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觀諸前開卷證資料可知,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並非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丙○○,公訴人認該信用卡是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丙○○,顯有未洽,再該信用卡顯係乙○○攜帶至吉祥醫院二0一室,否則乙○○焉知該信用卡是與西裝、外套均在同一地點發現?另乙○○稱係被告丙○○之小弟將之帶至吉祥醫院二0一室一節,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衡情乙○○此部分之證詞顯係飾卸之詞,且該信用卡是在吉祥醫院內二○一號病房的櫃子被查獲,亦據證人即警員莊豐瑜結證如前,是就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部分,應係乙○○以不詳方法取得後擅自將之藏放在吉祥醫院內二○一號病房的櫃子內,並無證據證明乙○○曾將之交予被告等人或曾告知彼等該信用卡是贓物。是被告丙○○、己○○及丁○○三人辯稱迄至警方自前開吉祥醫院內二○一號病房的櫃子內,起出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時,始知有該張信用卡等情,並非無據。故就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及丁○○三人有何收受、寄藏與搬運之犯行。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己○○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或寄藏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及丁○○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彼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附表壹: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查扣地點│備註├──┼─────────────────────┼─────┼─────│一│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戊○○身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皮包內│├──┼─────────────────────┼─────┼─────││偽造JCB信用卡三張│││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戊○○身上│││張。│皮包內│││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偽造JCB信用卡一張│戊○○家中│在歐尼爾服│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飾企業社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正逢││││」署押沒收││││之。
├──┼─────────────────────┼─────┼─────││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吉祥醫院二││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丁○○手││││上)│├──┼─────────────────────┼─────┼─────││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吉祥醫院二││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丁○○手││││上)│├──┼─────────────────────┼─────┼─────││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五張│吉祥醫院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病│││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床旁櫃子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吉祥醫院二││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病││││床旁櫃子上││││)│├──┼─────────────────────┼─────┼─────││偽造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吉祥醫院二││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丙○○病││││床旁櫃子上││││)│├──┼─────────────────────┼─────┼─────│九│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吉祥醫院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丙○○病││││床旁櫃子上││││)│└──┴─────────────────────┴─────┴─────附表貳:
┌──┬─────────────────────┬─────┬─────│編號│失竊之信用卡│查扣地點│備註├──┼─────────────────────┼─────┼─────││甲○○所有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一張│吉祥醫院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一號病房││一││(丙○○病││││床旁櫃子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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