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感情不睦,由聲請人在大陸訴請離婚,因戶政單位拒辦離婚註銷之登記,該判決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才可辦理登記,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本係夫妻,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民初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7年1月9日經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以兩造婚姻缺乏感情基礎,婚後未共同生活,再維持此婚姻關係已無意義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