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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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亞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34元,及其中129,068元自民國99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968元,及其中150,907元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4元,及其中129,068元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468元,及其中150,907元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7月4日、92年10月17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MASTER及VISA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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