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A02住○○市○○區○○街00號之46被告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5月23日結婚,於99年10月2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以台灣經濟不好,決定至菲律賓開自有品牌飲料店為由,告知原告,於獲得原告同意後,於109年2月27日單獨前往菲律賓,初始尚稱正常,被告如需飲料店的原物料,亦是由原告於台灣出資購買後寄往菲律賓,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購買費用。約半年後,被告電話中從未提及菲律賓之工作之盈虧,只是不斷告知原告,必需刷卡購買原物料,再要求居住於台灣之原告收到帳單後去繳款。又被告自離境後從未返國,除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到父親養育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已使原告對此段婚姻心死,也因為被告從未回國,原告於111年間即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111年4月22日已將被告戶籍逕為遷出通知。綜上,被告自109年離境後與原告已形同陌路,婚姻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二)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均住在台灣,而被告拋家棄子選擇在菲律賓生活,目前在台無住所、無工作,且原生家庭無法支持經濟收入,復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居住於台南市,不宜由被告負擔並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8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 司家調 字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離家至菲律賓迄今未回台同居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吿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司家調字卷第29-31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要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間已無其他互動或溝通,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本院既認定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本院審結前仍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2.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被告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能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其評估及建議內容略以:「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有輪班的作息與睡眠調適問題外,無需治療之遺傳或慢性疾病,工作年資長收入穩定,維持並支應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升學事宜能預做安排,親職執行堪認盡責。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即位未成年人的生活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慣性,聲請人指正未成年人生活習慣時,未成年人不但坦然接受還能與聲請人輕鬆笑鬧,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的情感並未受聲請人輪班工作影響,親子關係緊密、正向,唯本次僅訪視一造,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被告)互動觀察資訊。
3.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目前住所無其他家庭成員,居住環境環境、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尚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需要,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長年滯留國外不管不問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多時,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高度意願,了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會尊重未成年人與維持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其親屬的接觸、互動。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考量最便利未成年人就學安排並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後做成住校決策,後續會視未成年人興趣所需投入教育資源,雖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能力或意願分擔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費用,聲請人尚可維持經濟條件穩定以滿足未成年人求學階段必要需求。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對於兩造婚姻維繫與否無意見,習慣相對人長期不在身邊的生活型態,有事打電話傳LINE都很方便,不理解「監護權」的意義,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處理事情應該會比較方便。未成年人認為與兩造任一方同住皆可,但目前不會到菲律賓與相對人同住,理由是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飲食習慣也不同,等相對人有決定回國再做考慮。又聲請人無特殊健康議題,有高度意願承擔親職責任,工作之餘能妥善安排及實際執行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熟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習性,原生家庭親屬及公司同事亦能支援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協助,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疑慮」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字卷第45至51頁)。
3.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報之意見(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長期以來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事務,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亦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關愛,有良好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甚佳;而被告目前未在臺灣,綜上以觀,被告顯非未成年子女之合適親權人選,依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吿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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