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至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霖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相當於價值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使許維霖得以獲得款項或相對應之遊戲點數。
(二)許維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該編號所示詐術,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該編號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交與許維霖。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雅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為被告所借用。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與被告(暱稱「XuWeiLin」、「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6至30、33至35頁)。
(四)附表編號2相關之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WANIN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該會員登記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被告(暱稱「那吾克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27、29至31、33至41頁)。
(五)附表編號3相關之樂點GASH訂單查詢結果、WANIN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該會員登記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臉書社團「楓界新楓之谷交易買賣」首頁截圖1張及與被告(暱稱「 陳冰每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截圖1份、新楓之谷GASH點數卡商品訊息截圖4張(警三卷第5、7至9、11、21至57頁)。
(六)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被告(暱稱「XuWei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1份、臉書社團「票券禮券餐券優惠券折價券資訊分享交流買賣」首頁及貼文留言截圖共2張、全家超商付款條碼截圖、與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影本各1張、WANIN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臉書帳號「XuWeiLin」之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位址
180.217.68.2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四卷第7至11、1
3、17至19、21至29頁)。
(七)附表編號5相關之智冠科技公司MyCard會員中心註冊資料、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與被告(暱稱「那吾克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截圖1份、臉書社團「暗黑破壞神4交易討論DiabloIV/Diablo4TradeGlobal」首頁及貼文留言截圖共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警五卷第27至30、41至42頁)。
(八)附表編號6相關之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與被告(暱稱「XuWei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臉書個人首頁)截圖、IP位址180.217.21
8.10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資料、解鎖紀錄、登入資料、購買證明、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銀行付款資料及說明各1份(警六卷第17、27、29至47、51至53、61至69、75至77)。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先使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以線上方式交付序號及密碼,使被告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當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詐騙手法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購買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財物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錢19,475元及附表編號3相當於價值10,925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皆為其犯罪所得,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繳費)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或繳費標的罪刑1 賴汶杰 許維霖明知自己並無代幣可資出售,竟在賴汶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欲向其面交購買代幣事宜時允諾之,而賴汶杰依約抵達面交地點後,許維霖復佯以:朋友會拿代幣給賴汶杰,但賴汶杰先匯款云云,致賴汶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但遲未收到上開代幣,始知受騙。112年4月2日17時57分許/5,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林琬毓 許維霖明知自己並無下列票券可出售,竟於112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那吾克熱」向林琬毓佯稱:可出售富邦勇士隊鋼鐵人籃球票云云,致林琬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持許維霖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全家便利商店光新店繳納右列金額,但遲未收到上開票券,始知受騙。112年4月30日22時9分許/1,300元/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向網銀國際註冊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內。許維霖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許博翔 許維霖於112年5月7日23時6分前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冰每」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翔佯稱:欲交換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但需支付差價云云,致許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款項,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再以拍照方式傳送所購得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予許維霖。①112年5月7日23時6分許/4,750元/購買新楓之谷-GASH5000點1張。②112年5月8日0時9分許/4,750元/購買新楓之谷-GASH5000點1張。③同日0時10分許/1,140元/購買新楓之谷-GASH1200點1張。④同日0時11分許/285元/購買新楓之谷-GASH300點1張。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佳利 許維霖明知自己並無下列票券可出售,竟於陳佳利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繫欲購買小人國門票時佯稱同意,致陳佳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持被告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全家便利商店富華門市繳納右列金額,但遲未收到上開票券,始知受騙。112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2,000元/儲值遊戲點數至本案遊戲帳號內。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黃柏程 許維霖於112年6月20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帳號「那吾克熱」對黃柏程佯稱:可以出售暗黑破壞神4之遊戲云云,致黃柏程陷於錯誤允諾購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隨後即無從聯繫許維霖,始知受騙。112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1,690元/智冠科技公司虛擬用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遊戲點數至本案遊戲帳號內。許維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邱嘉成 許維霖明知其無下列商品,竟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許、翌(14)日21時41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XuWeiLin」向邱嘉成佯稱:可出售電線(五丸)云云,致邱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時間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右列①帳戶,另於右列②時間,持被告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全家便利商店知本門市繳納右列②金額以存至右列帳戶。①112年4月13日18時29分許/5,985元/智冠科技公司虛擬用儲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4月14日21時11分許/3,000元/以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註册之會員帳號。許維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