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頰、脖
子、左手臂之行為,犯罪時間既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且雙方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7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語爭執並互毆(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徒手毆打甲○○臉頰、脖子、左手臂,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右頸部6×5公分淡紅色挫傷、左上臂8×4公分淡紅色挫傷、左手肘11×1公分鮮紅色擦傷等傷害(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事實,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稱:「你再過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對被告前開言行未感到害怕,蓋其知道被告習慣會這樣講等語,足認告訴人在場聽聞後未因而生畏怖之情,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實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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