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112年度金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瑜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心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心瑜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之成年男子通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要許心瑜之帳戶資料,並需要由許心瑜處理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之事務,許心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許心瑜於同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心瑜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張瑄 、 楊蓮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許心瑜再依「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之人,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許心瑜。嗣因張瑄、楊蓮婷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瑄、楊蓮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心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金訴106】卷第165、209、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楊蓮婷警詢中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111金訴106】警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卷第51至59頁;【112金易38】警一卷第15至20頁),並有提領明細一覽表(【111金訴106,下同】警卷第9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警卷第11至13頁)、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社門市」)(警卷第15至17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9頁)、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卷第27頁)、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10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許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5至17頁)、許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111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101至10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瑀妏)(審金訴卷第105至108頁)、111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審金訴卷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儲字第11102574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1至43頁)、111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金訴卷第47至51頁)、111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5至57頁)、112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遊戲點數購買憑證、許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95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許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訴卷第171至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戶名:楊蓮婷)(審金訴卷第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蓮婷)(金訴卷第27至31頁)、提領明細一覽表(【112金易38,下同】警一卷第3頁)提領詐騙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警一卷第23至29頁)、許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頁)、遊戲點數購買憑證(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110年8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心瑜)(警一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張瑄匯入款項之5次提領行為,及楊蓮婷匯入款項之2
次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匯入金額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針對附表一同一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張瑄、楊蓮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112年度
偵字第3482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涉及張瑄、楊蓮婷之被害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陳」指示於提領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再將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陳」,因此使「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致告訴人張瑄、楊蓮婷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尚為大學生,且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金易38】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張瑄、楊蓮婷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茲據告訴人張瑄、楊蓮婷具狀同意由本院斟酌事實認定,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111金訴106】審金訴卷第115至13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新臺幣27,000元,與爸爸、阿公、阿嬤同住等家庭及經濟情狀(見【111金訴106】金訴卷第235至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瑄、楊蓮婷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均業如前述,另據告訴人張瑄、楊蓮婷於刑事陳述狀均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等情(見【111金訴106】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瑄、楊蓮婷匯入本案帳戶之99986元、29985元款項,為被告及「陳」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依「陳」指示於提領後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瀚濤、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1張瑄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假冒「BATYCITY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瑄,向其佯稱:因包裹簽收時誤簽欄位導致將固定每月自金融帳戶內扣款,如要解除,則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張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7日18時33分99986元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心瑜)110年8月17日18時35分20005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卷第59頁)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20005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20005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社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10年8月17日18時48分20005110年8月17日18時49分200052楊蓮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假冒「HITOBP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蓮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楊蓮婷設定成會員,如要解除,則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帳戶取消設定等語,致楊蓮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7日20時7分29985元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心瑜)110年8月17日20時17分20005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61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7頁)⑥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2頁)⑦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53-55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7-51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許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許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