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莊承嶧 騎乘車號NQD-5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承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6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543526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左偏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之傷害,此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注意義務,惟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於左轉前未按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車從神農路來沿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與對方車同向,於上述時地十字路口,我要左轉進入巷子,我回頭查看對方機車直行過來就撞上了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於向左偏駛查看後方時,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五、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未能及時煞停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至本件雖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無號誌岔路口超速」,惟覆議意見亦敘明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依據係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所為之「自述」,觀諸本件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確實已超過肇事路段之速限,就覆議意見此部分之內容爰不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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