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賢與 張峻誠 為朋友。洪政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借住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6張峻誠住處時,竟為供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張峻誠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逞。嗣經張峻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峻誠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