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蔡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希聖古凱村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希聖、古凱村之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希聖、古凱村等2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等2人現分別於宜蘭監獄、臺東武陵外役分監執行中,且未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故有由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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