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 再審被告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雖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同院於105年4月2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既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事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始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其於105年5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核屬無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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