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木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木、告訴人 林文 見(業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均係新北市○○區○○路○○○號「台北綠第」社區住戶,被告於104年7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發現告訴人在上址社區會客室(起訴書誤載為中庭,應予更正)與友人即證人 林清霖 遊玩象棋,認此舉與該社區會客室晚間9時即應熄燈、禁止下棋之規定有違,遂趨前告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右手及頸之鈍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4公分、頭部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世 、林清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台北綠第」社區住戶,並於104年7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會客室告誡告訴人應行熄燈、不應下棋,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絕無還手,亦無相互扭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係新北市○○區○○路○○○號「台北綠第」社區住戶,被告於104年7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發現告訴人在上址社區會客室與證人林清霖遊玩象棋,認此舉與該社區會客室晚間9時即應熄燈、禁止下棋之規定有違,遂趨前告誡告訴人,嗣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右手及頸之鈍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世、林清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9頁、第69頁、第104頁至第110頁),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1日(105)恩醫事字第46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9頁、第6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告誡伊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太陽穴部位,伊頭部、頸部、頭頂都有遭被告攻擊乙節,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稱:「他就用左手抓住我領口,然後用右手打我頭部左側太陽穴,...他不斷打我頭部。」、「他左手抓我衣領,右手就往我太陽穴打下去」 云云 (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抓著我的領口打我的太陽穴...他右手抓住我,攻擊我的頭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9頁),則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攻擊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扞格。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在恩主公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其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左額頭、右手背、頸部受有傷害,而將之標示在急診病歷之印刷人像圖案上,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右手及頸之鈍傷紅腫」等語,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1日(105)恩醫事字第465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如前可考,執此以觀,告訴人雖稱被告徒手攻擊其頭部左側太陽穴部位,但該部位並未經醫師診斷認有受傷,容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尚有未合,是其所受上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造成,實非無疑。
㈢、至證人林清霖雖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行動手攻擊告訴人,雙方並扭打在地後,保全人員方將渠等分開乙節。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述其與被告間互有攻擊,但不曾提及有何「扭打在地」之情(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39頁、第69頁),此情與證人 陳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104年7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聽聞社區住戶告知有人打架,伊即外出查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會客室相互拉住彼此,伊遂上前分開2人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06頁),是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世上 揭證述內容觀之,就告訴人、被告並無扭打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告訴人間並無證人林清霖所稱「扭打在地」,且證人林清霖自稱為告訴人之棋友,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委與事證相違,核屬臨訟迴護告訴人之詞,礙難採信。又證人陳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見被告與告訴人抓住彼此互峙之情,然細繹證人陳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出去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有打的動作嗎?)沒有,是拉住的動作,我就去中間把他們分開。」、「(你有無看到他們兩個人有誰受傷?)江金木的眼睛旁邊有受傷,衣服也有血, 林文見 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6頁),是證人陳世既未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