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松斌前於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8月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坪林加油站對向人行道,行駛穿越中山路2段,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暮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 魏振宇 (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郡寧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二車旋而發生碰撞,魏振宇、吳郡寧因之人車倒地,魏振宇受有雙手及右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郡寧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向後方由 王浩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魏振宇前揭已倒地之機車,王浩峻人車因此撞擊均向前翻滾後落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及四肢多處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浩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松斌明知駕車肇事,且致魏振宇、吳郡寧、王浩峻倒地受傷,竟未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棄車逃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黃松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松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振宇於警詢、吳郡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5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5偵8159卷第15頁)、查獲現場位置圖(見105偵8159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偵8159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5偵8159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魏振宇)(見105偵8159卷第4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姓名:王浩峻)(見105偵8159卷第5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姓名:吳郡寧)(見105偵8159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81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8159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偵8159卷第54頁)、105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5偵8159卷第93頁)各1份、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24張(見105偵8159卷第31頁至第42頁)、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5偵8159卷第94頁至第96頁)、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5偵8159卷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魏振宇、吳郡寧、告訴人王浩峻因本件交通事故,魏振宇受有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吳郡寧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浩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魏振宇之10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份(見105偵8159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傷照片2張(見105偵8159卷第42頁)、被害人吳郡寧及告訴人王浩峻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5偵8159卷第50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魏振宇、吳郡寧2人及告訴人王浩峻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害人魏振宇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吳郡寧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告訴,告訴人王浩峻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上開10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份(見105偵8159卷第23頁至第24頁)、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538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吳郡寧及告訴人王浩峻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魏振宇、吳郡寧均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王浩峻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回告訴,暨被告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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