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欄位│行數│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第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2│理由欄│第2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3│理由欄│第3行│第1款│第2款│││二││││├──┼───┼───┼───────┼────────────┤│4│理由欄│第3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5│理由欄│第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因││├──┼───┼───┼───────┼────────────┤│6│理由欄│第1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因││├──┼───┼───┼───────┼────────────┤│7│理由欄│第14行│第1款│第2款│││三││││├──┼───┼───┼───────┼────────────┤│8│理由欄│第14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三│至第15││││││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