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淑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段首「康淑汝」之記載後,應補充:「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車資新臺幣(下同)230元無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被告住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康淑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查,被告康淑汝於偵查時供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被告住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康員自30多歲起即有妄想、幻聽、混亂之言語與行為,反覆發病並住院多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相關病歷記載康員病史,康員之自我照顧不佳,外表常顯髒亂,其被害妄想影響其行為及情緒甚劇,導致其為躲避他人陷害時常在外遊盪,有混亂不適切之行為,並有暴力傾向。根據康員所述,其無法妥善處理金錢,亦無法工作,以致時常需要乞討與偷竊食物果腹。此外,康員對生活較缺乏動機,對自己混亂之生活型態沒有改變之動機與能力,應是受其疾病之負性症狀所影響,相較其之前可以從事紡織工作,功能應已有所退化。根據康員犯案後之病歷,康員於犯案當時應屬急性發病狀態,妄想與混亂言行較平時更為嚴重。因此,康員雖知偷竊或坐計程車不給錢為違法,但此認知因其妄想症狀及認知退化之影響而有所減弱,且其採取合法正當策略或途徑以解決問題之能力亦因疾病影響而有所欠缺,判斷康員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詐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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