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籃甘珍相對人 陳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負欠相對人房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65萬8,865元迄未清償,相對人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竟藉故不依約給付價款,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在265萬8,8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1至53頁)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請求之事實,尚不能釋明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