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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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6之證據名稱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於99年4月6日重字第0991800381號函附 林依潔 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8月24日重字第099000246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家瑞將其女友林依潔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對告訴人 林芸辰 、被害人 張琇涵白順尹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芸辰、被害人張琇涵、白順尹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提供其女友林依潔上揭新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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