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豐(兼告訴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洪孟歆 律師被告 温沛婕
温婉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己○○、戊○○為兄弟關係;乙○○、丙○○則為姊妹關係,乙○○為己○○之弟庚○○之配偶,己○○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乙○○與己○○、戊○○等人相處素有不睦,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因細故而與己○○起口角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乙○○隨即電聯其胞妹丙○○至上址理論,嗣因戊○○佇立於家門前,阻止乙○○、丙○○進入,雙方遂因此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丙○○明知自屋內將戊○○拉出門外,將使戊○○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將戊○○拉扯至屋外,致戊○○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告訴人乙○○後面叫人過來,一個鐘頭後就有一堆人來伊等家,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把伊等家紗門拉開,並把伊往外拉,黑衣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強拉伊左手出去,男子還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伊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戊○○固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告訴等語,然其明確指訴其欲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之人,當足認告訴人有訴究被告丙○○犯罪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其確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被告 溫婉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戊○○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 温達輝 兩個人造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丙○○,而是告黑衣人及温達輝,所以被告丙○○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僅為斷章取意之詞,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乙○○、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陳秉綸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查,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乙○○、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秉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質詰問權利,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己○○、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5頁),檢察官、被告己○○、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告訴人乙○○為其弟庚○○之配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主要是以證人庚○○的證詞來認定被告己○○傷害告訴人乙○○,但當時證人庚○○站在被告己○○、告訴人乙○○中間,證人庚○○是面對被告己○○,背對告訴人乙○○,無法看到乙○○是否真的被被告己○○打到,其證詞僅是其主觀的判斷,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己○○打到告訴人乙○○等語在卷,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乙○○等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再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己○○、告訴人乙○○中間隔著證人甲○○、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應該揮不到告訴人乙○○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溫婉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雖然承認有拉衣服,但告訴人戊○○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温達輝兩個人造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丙○○,而是告黑衣人及温達輝,被告丙○○不是黑衣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為告訴人乙○○配偶庚○○之兄一節,業據被告己○○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如何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
間,在上址遭被告己○○毆打,而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11頁、第341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乙○○一節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275頁、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第21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歷次所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乙○○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乙○○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此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己○○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乙○○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有對告訴人乙○○揮拳一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乙○○上揭證述遭被告己○○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證述屬實。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己○○、告訴人乙○○中間隔著甲○○、庚○○,是依被告己○○無法揮擊告訴人乙○○云云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最後一個出去,伊出去當時被告己○○、乙○○已經在口角爭執,伊靠過去沒多久又開始蠻激動,伊沒有看到被告己○○出手打告訴人乙○○,是因為伊是背對著,伊面對被告己○○,告訴人乙○○站在伊後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證人甲○○在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發生本案衝突當時,並非全程擋在其等中間,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況證人甲○○亦非全程在場,自無從以其未見被告己○○出手等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明知自屋內將告訴人戊○○拉出門外
,將使告訴人戊○○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將告訴人戊○○拉扯至屋外,致戊○○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0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戊○○歷次所述,告訴人戊○○如何遭被告丙○○拉扯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戊○○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戊○○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此與告訴戊○○人指述遭被告丙○○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戊○○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 伊有拉 告訴人戊○○的袖子,把他拉出家門口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出手拉告訴人戊○○出來要跟他講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戊○○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屬實。
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丙○○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戊○○成傷,是被告丙○○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
辯復無可採。被告己○○、丙○○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為告訴人乙○○配偶之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乙○○為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丙○○竟因口角糾紛,即恣意施以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己○○、丙○○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取得告訴人乙○○、戊○○之寬恕;惟念及被告己○○、丙○○均無前科紀錄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9頁),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己○○﹑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及腳踹踢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溫沛婕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己○○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己○○在就醫時說被被告乙○○打,後來又說是自己跌倒,前後已有不符,又人跌倒時反射動作就是手掌撐地,有時事膝蓋會受傷,但告訴人己○○是手背關節處受傷有破皮0.5公分,這絕對不會是跌倒受傷的傷勢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試圖攻擊伊,
過程中,伊不慎摔倒,導致伊右手受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突然出手出腳要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證人陳秉綸於警詢中證稱:
伊聽到告訴人己○○跟被告乙○○在門外吵鬧聲,伊就走出去看到被告乙○○有推告訴人己○○及腳踢(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乙○○手推告訴人己○○並用腳踹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則告訴人己○○上揭證稱其係因不慎摔倒而受傷一節,與證人陳秉綸證稱被告乙○○有毆打、腳踢告訴人己○○等情,顯有不符,則告訴人己○○受傷之原因,究係因摔倒,或係遭被告乙○○毆打、踢踹,容非無疑,再依告訴人己○○受有右手擦傷約0.5X0.5公分之傷害,有告訴人己○○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己○○上開傷勢位置及狀態,亦與證人陳秉綸上揭證述被告乙○○其毆打或腳踹之情節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至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己○○受有上揭傷勢,然告訴人己○○既有出手毆打被告乙○○臉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己○○右手擦傷之傷勢,亦非無可能係其毆打被告乙○○時所造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認該傷勢為被告乙○○造成,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己○○之傷勢非其跌倒之傷勢等語,尚非無據㈡綜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如前
,然其指證內容與證人陳秉綸證述不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補強其指訴至無瑕疵可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乙○○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乙○○犯行既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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