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1年1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6.4%計收利息,後1年以週年利率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則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不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則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元,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9,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上開借款未清償部分300,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按週年利率14.8%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11日止,尚有562,027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10,564元,簡易通信貸款361,044元,代償金額190,41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0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