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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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崔毓華 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4,72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40,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從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買賣,每月約有收入約16,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9月至10
6年9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及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是自營商,賣保健食品,是賣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上下,我因為身體不明原因水腫不能久站,父母年紀也大,需要我在家照顧,再加上我年紀也大了,去外面覓職真的有難度,所以才在家從事賣保健食品之工作。」此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保單等其他財產。」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59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125元、日常生活費(含醫療)1,
000元、家庭雜項支出(水電瓦斯費等)46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暨藥品明細及收據、悠遊卡加值發票等件為證;上開家庭雜項支出(水電瓦斯費等)部分,因債務人自陳係與爸媽同住,因無租金之支出,故分擔部份之水電瓦斯費亦核符常情,此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81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款單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16,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275元後之4,725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金額340,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4,72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9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866,36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40,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8%│├──────────────────────────────────────┤│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473,202│8.07%│381│││份有限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692,422│11.8%│558│││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459,470│7.83%│370│││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826,808│14.09%│666│││份有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32,919│2.27%│107│││限公司││││├──┼─────────┼─────────┼───┼───────────┤│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598,015│10.19%│481│││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225,701│37.94%│1,793│││限公司││││├──┼─────────┼─────────┼───┼───────────┤│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108,160│1.84%│87│││有限公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49,668│5.96%│282│││限公司││││├──┴─────────┼─────────┼───┼───────────┤│合計│5,866,365│100%│4,725││││││└────────────┴─────────┴───┴───────────┘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