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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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李福民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孫家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棟為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因 李奕芳 於民國91年3月15日產後死亡,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4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負責鑑定李奕芳之死亡原因,被告於91年3月26日受託執行鑑定,並於91年4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然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與自訴人所提書證相左,而認有不實,自訴人要求被告到庭說明,然被告一再拒絕出庭,被告身為鑑定人卻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鑑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末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26年上字第11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被告係受法醫研究所之託而擔任鑑定人,則其所製作鑑定報告之名義人,應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非自訴人,故自訴人並非填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名義人或受行使之人,堪認其未因而使自身法益受侵害,而非屬直接被害人,應不得就該罪部分提起自訴。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