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潁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潁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2公克)、外包裝袋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7行「中午」應更正為「某時」;證據應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潁芝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132公克)及吸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管1根,爰一併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張潁芝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馥都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6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公克)及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潁芝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公克)及吸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偉